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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沂讨债公司介绍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时间:2024-10-23 访问量:36 来源:新沂讨债公司 官网:https://xy.hflmwl.com/

【引言】


建筑工地农民工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法律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以案释法】


案号:(2024)最高法行申1296号


周某2021年6月13日到某生物健康产业园项目一期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工作。2021年6月18日8时30分许,周某在项目工地安装隔墙板时,因隔墙板歪倒不慎被砸伤。周某认为向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周某构成工伤,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查明: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生物健康产业园项目一期建筑安装施工发包给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就项目的轻质隔墙供货加安装签订合同,由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轻质隔墙板及安装。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陈某某承揽项目墙板内墙施工项目的劳务部门,陈某某雇佣周某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伤认定部门最终依法认定周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山东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 本案中,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某生物公司、某安装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周某系陈某某雇佣,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承揽与分系不同法律关系,二者应区分处理,被申请人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济高开人社工认字[2022]10008 号)中认定某公司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构成违法分包,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的证据,也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理由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径行确认由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周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不是某公司的职工,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以高新区管委会做出的 10008 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1、2目的规定,决定:一、撤销高新区管委会做出 10008 号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高新区管委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处理”。


周某对于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某安装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将轻质隔墙的供货及墙体安装施工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实施,而山东某公司又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将应由其公司独立完成的案涉墙体安装施工业务交给第三人陈某某具体实施,违反了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虽然山东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为承揽合同,但其将承揽墙体施工业务又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陈某某,实质上构成违法转包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一般情况下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上述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做出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山东某公司与自然人陈某某之间存在违法转包事实,陈某某后雇佣原告周某具体实施墙体安装业务。周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山东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高新区管委会据此依法做出10008 号工伤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本案中,某安装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将轻质隔墙的供货及墙体安装施工分包给山东某公司,后山东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将应由其公司独立完成的案涉墙体安装施工业务交给第三人陈某某具体实施,违反了上述规定。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山东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但上诉人实质上构成违法分包。原审认定周某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砸伤,山东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认定省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并应撤销,亦无不当。驳回山东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新沂讨债公司点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一般情况下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针对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时,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由其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当然,即便查明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但是能够查明接受劳务方,也可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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